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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原件双双遗失 法官如何来断案?

作者:孙瑞 来源 : 西陵区法院 发布时间 : 2021-12-01

本网讯(通讯员 孙瑞)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均将租房合同原件遗失,各执一词,租赁期限该如何界定?

近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对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问题进行明确。

案情简介

早在2017年4月,郑某从黄某名下承租了一套门面房,用于经营餐厅。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7年5月1日始至2021年4月30日止。

2020年7月,经黄某同意,郑某将其租赁部分门面转租给许某,约定租赁期限为郑某与黄某签署合同时间同步;租金每半年预交一次。合同签订后,许某向郑某支付了半年租金,郑某同时向许某交付了租赁房屋。

2021年5月1日,郑某与黄某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

2021年5月,郑某以与许某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4月30日到期,且许某长期拖欠房租及水电费为由,将许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某立即腾退房屋;2、许某向郑某支付截止2021年6月1日的租金、水电费。

法院审理

经审理,郑某作为承租人将房租转租给许某,双方均将合同原件遗失,且提交的复印件文本不一致。郑某主张合同中“租赁期限为郑某与黄某签署合同时间同步”条文的意思是指租赁期限与其和黄某所签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一致,即2021年4月30日租赁期限终止。许某则认为是指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与郑某和黄某续签合同的租赁期限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门面房租赁合同》中关于房屋租赁期限的合同条文应如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若郑某、许某在《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指郑某和黄某在2017年4月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则郑某、许某在房屋租赁期限的合同条文直接表述为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即可,双方无需违背交易习惯而弃简就繁。另许某若为承租该房屋8个月而进行大额的装修投入,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郑某关于上述合同条文的解释不能成立。

关于郑某要求许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郑某以合同到期要求许某腾退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许某支付截至2021年6月1日的租金、水电费,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法官说法

合同原件遗失,复印件能作为证据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法官提醒,当事人一定要注意保存证据原件,注重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审核人:龚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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